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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1.确认徐伟勤和郭明刚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张悦霞、李瑞祥、徐晓丹与徐伟勤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判决:徐伟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徐晓丹办理位于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判决下发后,徐伟勤于2018 年 7 月 24 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 年 8 月 15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本案双方将于 2018 年 9 月 6 日开庭。2018 年 8 月 16 日,徐伟勤将一号房屋过户给了郭明刚,郭明刚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
原告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借名买房事实后,徐伟勤在上诉期间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郭明刚,郭明刚购买涉案房屋却没有实地了解房屋的真实情况,可知徐伟勤与郭明刚存在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应将涉案房屋变更至徐伟勤名下。
徐伟勤辩称,我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置。三原告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涉案房屋是我的政策保障性住房,房屋一直登记在我名下,我与我前妻只存在赠与约定,不存在借名买房,所以不认可之前的一审判决。
我与郭明刚素不相识,是通过中介公司正常交易过户。李雪蕊长期居住房屋,不是依据借名买房,而是依据离婚调解书。我同意房屋给对方,是因为我以为只有一套房屋。在2016、2017 年,我发现李雪蕊有房产,在离婚时隐瞒了我,李雪蕊以欺诈方式获得了房屋使用权。现继承人以借名买房提起诉讼,我不同意,没有事实依据。
张悦霞也提出李雪蕊没有出过钱。我与李雪蕊到法院离婚前有过准备协议离婚,写过产权给李雪蕊,离婚是1997 年,那时也不知道借名买房的事情。最后原告在律师的指导下打了借名买房的官司。北京高院相关解释也规定,政策性住房,不允许借名买卖。即便有离婚协议,但是对方生前没有要求过户。我在一审判决未生效时处置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评估价 554 万元,成交价格 390 万元,不存在低于市场行情报价,我认为与郭明刚的交易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
郭明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郭明刚是通过中介介绍购买房屋,之前与徐伟勤并不相识,对涉案房子存在的纠纷和诉讼亦不知情,购买该房也全部符合购房流程,符合购房交易习惯,中介在相关房屋核验和其他程序上亦未查询出该房存在诉讼和纠纷的任何信息。
二、涉案房屋交易之前的其他纠纷与郭明刚购买房产无关,属于徐伟勤对内的纠纷,理应由徐伟勤自行解决处理,购房人已支付购房款,并已取得不动产权证,郭明刚享有完全产权。
三、原告所谓正在诉讼过程中的纠纷,在徐伟勤上诉后,二中院已发回重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及一审判决结果并未生效。
四、原告起诉书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郭明刚购买房屋却没有实地了解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恰恰也自认了郭明刚对该涉案房产是不知情的,其购买行为又是通过市场行情报价购买,全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要件,本案诉争房屋权属,无任何争议的应归郭明刚所有。
五、关于郭明刚未实地看房之说,郭明刚一方是极力要求看房,并且去看了同户型的房屋布局,到实地查看了房屋所在位置,关于徐伟勤不方便看房的理由,也是可完全理解的,北京房屋的出租率很高,入住人员流转性比较大,其前妻已经去世,只是其家人在此居住,也属正常可理解范畴,不影响房子交易,只是腾房问题而已,不方便看房,在市场交易行为中也是完全存在的,单凭这一点就主观臆断购房人与徐伟勤恶意串通,显然有失偏颇。
综上所述,郭明刚与徐伟勤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并不相识,郭明刚有理由相信徐伟勤有完全的权利处理涉案房屋,双方也通过中介公司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及过户操作。郭明刚与徐伟勤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方理应腾退房屋,不应持续在涉案房屋内继续居住。
李雪蕊与徐伟勤原系夫妻,婚后育有女儿徐晓丹。李瑞祥、张悦霞系李雪蕊之父母。1998 年 10 月 13 日,李雪蕊与徐伟勤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 年 3 月 12 日,李雪蕊死亡。
一号房屋原系李雪蕊、徐伟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伟勤所在单位K 公司分配的承租公房。1998 年,徐伟勤将李雪蕊诉至本院,要求与李雪蕊离婚,在该离婚诉讼的开庭笔录中,徐伟勤表示财产放弃全部归李雪蕊。当年 10 月 13 日,本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一、徐伟勤与李雪蕊离婚;……四、座落在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 17 楼 5 门一号三居室住房一套由李雪蕊继续居住。
2002 年,徐伟勤原单位做房改。2002 年 4 月 24 日、2002 年 12 月 5 日,张悦霞分别向 K 公司交纳购房款 64505 元、112943.72 元。K 公司出具收据两张,载明交款人为张悦霞。2002 年 12 月 5 日,K 公司就一号房屋买卖事宜出具《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 K 公司行政部章,乙方处无签字。2003 年 3 月 19 日,徐伟勤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2003 年 11 月 5 日,K 公司与张悦霞签订《住房保证书》。徐伟勤曾于 1995 年、1996 年在该房屋居住,后未再居住。
2018 年 4 月 17 日,张悦霞、李瑞祥、徐晓丹起诉徐伟勤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徐伟勤配合徐晓丹办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徐伟勤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徐伟勤将一号房屋出售给郭明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出现新事实、新状况,将以上描述的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2018 年 7 月 23 日,徐伟勤(出售方、甲方)与郭明刚经过北京某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售一号房屋,成交总价为 390 万元,同日,徐伟勤(出卖方、甲方)与郭明刚(受买方、乙方)、中介公司(见证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约定于 2018 年 8 月 23 日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于乙方原因无法于签署本协议时缴纳足额定金,甲方同意乙方暂交 2 万元,余额部分在查档完成当日内补齐。
2018 年 8 月 15 日,徐伟勤向资金监管账户转账 370 万元,向资金托管账户转账 10 万元。2018 年 8 月 16 日,徐伟勤与郭明刚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房屋成交价格约定为 370 万元,同日,徐伟勤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郭明刚名下。
2018 年 8 月 17 日,郭明刚将一号房屋出售,中介带买方看房时,张悦霞一家方知房屋已被徐伟勤出售给郭明刚。
关于看房,张悦霞、李瑞祥、徐晓丹称,一号房屋由原告方居住,郭明刚买房未看房。郭明刚称,没有看一号房屋,但是看了同户型房屋,原因是:中介说,卖方急售,房屋住着亲戚,房本确实是徐伟勤本人的,中介称不存在权属纠纷,也查询了无抵押、查封信息。
本案中,张悦霞、李瑞祥、徐晓丹要求确认徐伟勤与郭明刚于2018 年 8 月 16 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基于此要求二被告将一号房屋返还登记至徐伟勤名下,理由是:郭明刚买房未看房;房屋成交价格应以交易档案为准,成交价格 370 万元严重低于市场价;二被告匆忙签订合同,快速过户不合理,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二被告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
郭明刚不进行物业交接手续,二被告未在房屋所在地办理手续,而是在海淀区办理,担心原告知晓被告转移房屋;郭明刚于过户次日在出售房屋卖高价赚取差价。
二、被告徐伟勤、郭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悦霞、李瑞祥、徐晓丹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返还登记至徐伟勤名下。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伟勤与郭明刚于2018 年 8 月 16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了张悦霞、李瑞祥、徐晓丹的利益而归于无效。
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方面。主观要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通过共同行为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要素为恶意串通所实施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在主观要素方面,恶意并非道德上所谓恶的意思,而是与善意相对而称的概念,指明知某种情形存在。在证明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恶意串通行为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然而,恶意串通毕竟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的主观心理健康状态,他人很难举证证明。因此,对于恶意串通中明知的判断,应当适用事实推定,即在主观认知状态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来确认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应地,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该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订立合同时的详细情况、合同约定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充分注意审查低价出售、买房不看房、短时间连环过户等不合常理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纠纷的产生系源于徐伟勤于其对法院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将房屋另行出售。因该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三原告要求徐伟勤协助徐晓丹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徐伟勤的另行出售行为,属明显恶意阻断文书生效,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郭明刚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是不是真的存在与徐伟勤恶意串通的主观态度,并造成了损害三原告合法权益的客观后果。
本案中,徐伟勤与郭明刚之间买卖一号房屋的交易过程,存在诸项不合常理之情形。从一般常理理解,如房屋交易过程中出现本案所查明现象的某一点,尚可解释为个案的特殊性。但诸如本案一并出现在同一交易过程中,则难以偶然性自圆其说。
具体而言,首先,本案买方郭明刚区别于房屋交易市场中的一般买房人,其具备购房经验,且所购买的房屋具有特殊指向性。
其次,本案《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一号房屋在2018 年 7 月 23 日的房地产价值为 554 万元,即使按照双方交易价格为 390 万元计算,该交易价格几乎低至市场价 70%。郭明刚依据其购房经验,应当知道该房屋能够按照市场价 70%进行出售所隐藏的风险。
再次,关于看房,郭明刚买房未看房。其明知一号房子存在他人居住,但并未对房屋内居住的人员做必要询问,可见,郭明刚存在与徐伟勤共同向房屋居住人员隐瞒房屋出售情况的恶意。
又次,郭明刚于2018 年 8 月 16 日取得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后,次日即将房屋进行出售,该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可见其急于转移风险,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最后,参与交易的中介人员均获得不同程度的好处费,明显不同于一般中介居间习惯。
综上,郭明刚并非一般善意买受人,其与徐伟勤恶意串通,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与徐伟勤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郭明刚应当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返还登记至徐伟勤名下。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综合判断交易过程中的各种不合常理情形,认定徐伟勤与郭明刚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而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提醒我们在房屋交易中,要警惕恶意串通行为的发生。
对于买房人来说,应秉持诚信原则进行交易,避免与卖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在购房过程中,要按照正常的交易流程进行,如实地查看房屋、了解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核实房屋的产权状况等。同时,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房屋交易要保持高度警惕,最大限度地考虑有几率存在的风险。
对于可能受到恶意串通行为影响的当事人,要重视房屋的交易动态,一经发现可疑情况,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最终靠收集证据,如交易价格的不合理性、买房不看房的异常行为、短时间连环过户等情况,来证明对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徐伟勤在对法院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将房屋另行出售,这种行为被认定为明显恶意阻断文书生效,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利益。这提示我们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应擅自处置争议财产。
在上诉期间,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争议财产的归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擅自处置财产有几率会使法律后果,不仅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的法律地位,还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守法律程序,等待法院的最终裁决,避免因不当的财产处置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法院在认定恶意串通行为时,最大限度地考虑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订立合同时的详细情况、合同约定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并依据证据做综合判断。这凸显了证据在房屋交易纠纷中的重要性。
在房屋交易中,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应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如交易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看房记录等。这些证据可以在发生纠纷时,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持。同时,对于有几率存在争议的交易环节,如房屋价格的确定、看房过程等,应尽可能地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以避免日后的纠纷。
本案中,参与交易的中介人员均获得不同程度的好处费,明显不同于一般中介居间习惯。这提醒我们要规范中介在房屋交易中的行为,明确中介的责任。
中介在房屋交易中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为买卖双方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合法。中介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员工的行为,避免为了追求利益而参与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同时,对于中介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加大处罚力度,以维护房屋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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